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勞小字第1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鄞筱芮
被告
夾樂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知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5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個人打卡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勞動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原告暫繳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勞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