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勞小字第1號
- 原告
- 鄞筱芮
- 被告
- 夾樂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知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75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個人打卡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勞動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原告暫繳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