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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陳翠屏
被告
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8元,及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7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6.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8,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惟認為僅有撞到後保險桿,原告的維修費用,除了後保險桿部分,均非其所造成,且業已給付原告13,000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惟依警局所提出的照片,系爭車輛的後車廂有遭到撞擊,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關於後車廂等相關部位的修繕,實為本次事故所致,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7,641元(零件58,732元、鈑金7,790元、塗裝11,119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為78,000元,未據提出其他證據,於超過77,641元部分,難謂有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0月7日,已使用8年1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732÷(5+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732-9,789)/5×5≒48,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732-48,943=9,789】。另支出鈑金費用7,790元、塗裝費用11,119元,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28,698元(計算式:9,789元+7,790元+11,119元=28,698元),而被告已給付13,000元,此有原告自行提出的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5,698元(計算式:28,698元-13,000=15,6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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