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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劉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1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固具狀表示其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因遭高壓電傷,而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中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114年8月7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仍住院治療中等語,然距今已近3個月,被告是否現仍住院治療致其客觀上確實無法到庭,容有疑問,且被告亦具狀表示本件請法官決定等語,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此外,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1月9日21時7分許,無照且酒後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牡丹鄉大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至大梅路16之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伍玟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林愛玉,下稱系爭車輛)沿大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A車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50元、工資費用84,722元、烤漆費用39,702元,合計670,47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表示:本件請法官決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5月23日恆警交字第1149005182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70,474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3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46,0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4,70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49,130元(即工資費用84,722元+零件費用424,706元+烤漆費用39,702元=549,1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3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6,050÷(5+1)=9
1,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6,050-91,008) ×1/5×(1+4/
12)=121,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6,050-121,344=424,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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