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呂憲雄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皓宣、卓朝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許皓宣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卓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朝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 告卓朝祥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朝祥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 路00號加油站加油後欲返家,竟沿中正大路機車道北上逆向行駛(由枋寮鄉往枋山鄉),另被告許皓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中線車道441.5公里處時,被告許皓宣為閃避被告卓 朝祥之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 同向右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邱志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烤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6,089元,合計15,33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皓宣:伊沒有肇肇事責任,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全部應由被告卓朝祥負責。當時伊是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卓朝祥的A車是從內線車道往中線切過來,伊為了要閃避被告卓朝 祥,所以往右側偏,因為系爭車輛是在最外側車道,因此就擦撞系爭車輛,A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 ㈡被告卓朝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7月4日枋警交字 第114900666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卓朝祥無照騎乘A車,且 違規逆向行駛,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另被告許皓宣固為上揭辯解,然查,被告卓朝祥於上揭調查紀錄表係陳稱:伊當時加油後欲返家,沿中正大路機車道北上逆向行駛(由枋寮鄉往枋山鄉)等語,另被告許皓宣於調查紀錄表則陳稱:伊當時駕駛B車行駛於台一線最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要 慢下來停等紅燈,被告卓朝祥之A車從伊前方出來,伊為了 要閃避A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是被告許皓宣於警詢 調查時陳述之車禍發生過程,已與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形有異,又不論被告許皓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車禍發生過程,均可認被告許皓宣係為閃避A車而擦撞系爭車輛,然 被告許皓宣作閃避動作時,仍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他車之行向,以避免殃及他人,而被告許皓宣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閃避A車時,係猝不及防而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之事實 ,則被告許皓宣閃避A車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許皓宣仍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又被告2人上揭各自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5,3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18年9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6,08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1,01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265元(即工資費用2,250元+烤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1,015元=10,26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65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 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89÷(5+1)≒1,0 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89-1,015) ×1/5×/5)≒5,0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089-5,074=1,01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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