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58號
- 原告
- 黃榮文
- 被告
- 曾裕紘
- 被告
- 總誠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裕紘於113年10月28日凌晨2時25分駕駛被告總誠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因駕駛不慎衝撞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大門、樹木及電線桿後,續衝撞原告所有之大門、芒果樹等,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損害估價單、報價單、損害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單位 數量 金額 1 鐵管立柱(4") 米 1 1,500元 2 鐵門框(2500m*1500m) 只 1 9,000元 3 工資 5,000元 4 坡崁整修理 8,000元 5 芒果樹一 顆 10,000元 6 芒果樹二 顆 10,000元 7 芒果樹三 顆 15,000元 合計 5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