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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15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被告
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昇
訴訟代理人
林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8%,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得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昌澔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22號本票裁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就沈昌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第一份執行命令),命被告應自收受第一份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沈昌澔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債權金額97,605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899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於同月27日、同年12月31日本院再次核發執行命令(下分稱第二、三份執行命令,與第一份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終命被告應於收受第三份執行命令之翌日,將沈昌澔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依17.7%之比例,在如上述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迄未將沈昌澔113年7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移轉於原告。是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沈昌澔於113年4月26日於被告任職工讀生,當時與沈昌澔議定依被告人力需求彈性排班,非支領固定月薪,且沈昌澔均於發薪日前藉故預支薪資,故於月初發薪日時已無薪資所得,原告應持系爭執行命令向沈昌澔其他任職公司或其財產求償。沈昌澔於114年2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於上班期間擅自離開被告加油站之營業島屋,導致竊賊入屋竊取被告營業所得43,100元,沈昌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沈昌澔亦有債權。而沈昌澔竟於114年3月18日忽然消失無蹤,被告只能於同月20日將其退保辭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沈昌澔對原告負有債務,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沈昌澔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依17.7%之比例,在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迄未移轉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2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執行命令、零卡分期申請表為證(本院卷第15-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查,沈昌澔受雇於被告而領有薪資之情,有沈昌澔薪資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10頁及個資袋),是沈昌澔對被告自有薪資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7.7%之比例內向被告請求收取沈昌澔薪資債權,自屬有據。惟查,沈昌澔於114年3月之薪資未逾114年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沈昌澔薪資債權期間,僅能自113年7月起算至114年2月。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各月實際薪資3分之2超過當年度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及勞健保加總之情形,收取實際薪資之3分之1。反之則僅能收取實際薪資扣除當年度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及勞健保之加總,故計算如附表債權人得收取金額欄所示,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以債權人得收取之金額乘上移轉比例17.7%,計為14,554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㈣被告雖辯稱沈昌澔均於發薪日前藉故預支薪資,故於月初發薪日時已無薪資所得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所提出之沈昌澔薪資明細表上均載明每月「轉帳」予沈昌澔之薪資金額,顯與所辯相佐,自難以採。被告另辯以沈昌澔於114年2月4日擅離職守而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反之則不得,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被告所辯之損害賠償債權發生晚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既以生效,債務人沈昌澔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沈昌澔喪失其債權,被告自無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㈤末就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9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附表:沈昌澔薪資明細(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期 實際薪資 實際薪資之3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勞健保 債權人得收取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7月 29,983元 19,989元 17,076元+692元=17,768元 9,994元(29,983÷3=9,994元) 1,769元 113年8月 35,922元 23,948元  11,974元(35,922÷3=11,974) 2,119元 113年9月 29,574元 19,716元  9,858元(29,574÷3=9,858) 1,745元 113年10月 30,885元 20,590元  10,295元(30,885÷3=10,295) 1,822元 113年11月 28,272元 18,848元  9,424元(28,272÷3=9,424) 1,668元 113年12月 30,946元 20,631元  10,315元(30,946÷3=10,315) 1,826元 114年1月 35,749元 23,833元 18,618元+720元=19,338元 11,916元(35,749÷3=11,916) 2,109元 114年2月 27,792元 18,528元  8,454元(27,792-19,338=8,454) 1,496元 114年3月 10,640元 7,093元  0元 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554元(計算式1,769+2,119+1,745+1,822+1,668+1,826+2,109+1,496+0=14,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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