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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廖珝攸
被告
傅義家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竹田辦公室,應受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傅義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5、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傅莉芳,於113年4月29日向原告購買美髮商品新臺幣(下同)8,600元,並於同年12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明至遲應於同月5日清償,豈料被告屆期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9頁),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契約既約明還款期限為113年12月5日,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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