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27號
- 原告
- 王千冠
- 被告
- 朱昶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並承諾於1個月內償還,原告遂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就上揭借款均未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定償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