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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34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麥元馨

上訴人
即原告
盧依淳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依玲即閃亮亮寵物美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於115年1月20日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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