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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麥元馨
  •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 原告
    潘合盈
  • 被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潘合盈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6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2,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升學王AI智能書包旗艦國中全科寶盒版(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授 權36個月)」(下稱系爭產品),供原告未成年子女學習用,金額為144,720元,原告當日支付頭期款4,020元,餘140,700元遭業務人員黃農諺冒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自113年7月起至116年5月止,分35期,每月繳納4,020元償 還仲信公司,而簽立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未成年子女使用後發現主機輸出螢幕時經常黑屏無法操作、點選課程時經常跳出「持續更新中」的延遲畫面、且停留在更新畫面數小時之久,或觀看課程內容到一半時完全當機停格無法繼續等諸多瑕疵,因認產品不符合需求,經原告多次聯絡業務人員黃農諺及被告客服人員,均未獲積極回應,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預先收取之分期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自114年7月至116年5月共23期未使用之價款92,4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之價金債權業已讓與仲信公司,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且被告受領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產品經被告取回公司檢測,產品功能正常無異狀,原告操作困難並非瑕疵。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 整實體商品」且一次交付,並特別揭示訂購人即原告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顯示雙方合意排除消保法中關於遞延性服務所設之終止機制。原告首次申訴時亦表明係因其子女使用動機減弱與經濟壓力變化所產生之後悔心態,並非基於商品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觀其主要內容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則其約定條款如有疑義時,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而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0條固分別約定:「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詳如本網頁之本次購買項目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書面或致電客服中心告知,退(換)貨之運費由本公司負擔。訂購人應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一併辦理退(換)貨,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使用及損壞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品如為3C商品(桌電 、筆電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或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之市價承買」等情,惟其第3條另約定:「購買本 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產品,純屬無對價之贈品,不得退換貨,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例如: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升學王線上直播、會考總複習、學測總複習)、線上題庫(包括小學王英語試卷列印)、線上發問(小學王問問題及升學王解惑平台)、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Web個人行動雲、APP、等,以上皆需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小學王 及升學王產品會不定期提供更新服務,請以官網公告最新訊息為主,後續因課綱變動若有書籍部分亦屬贈品之範圍內。以上依訂購人所訂購產品項目不同,相關加值服務及內容也會有所差異,依訂購單正面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產品內容包含課綱課程更新,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除應交付原告系爭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亦須於3年學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 (含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等),此有賴被告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原告子女課程之學習,顯需被告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故其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此與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不同,故本件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系爭商品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此契約履行之內容大都由被告控管,被告顯然更具承擔解決相關問題之能力,如原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不符需求,因被告不至於為個別消費者逐一修訂其網際網路教學內容,基於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即應認原告得視其程度、需求,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參以依原告付款之方式,可知原告已將購買系爭商品之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自被告處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則系爭契約具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依前開法院實務見解,亦應賦予原告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業已於114 年7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書繕本,系爭契約即應於斯時終止。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訂立日為113年6月15日,原告 於同日給付第一期款,被告並於同年6月18日出貨(本院卷 第82頁),堪認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給付13期款項共52,260元,被告預收款項中即有92,46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144,720元-52,260元=92,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即為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後悔心態而欲終止契約,非產品有瑕疵,並表示已安排遠端協助說明操作,惟原告拒絕接受云云。然原告曾多次向銷售並承辦原告之消費性貸款分期契約之人員黃農諺反應電腦網路無法連線、傳送筆電黑屏照片等,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黃農諺亦曾轉傳被告客服人員之回應(如附表),並前往原告家中測試硬體,足見系爭產品連線使用上曾多次發生障礙。被告公司明知此情,於消費爭議調解時亦同意派員前往檢查商品及網路連線,此有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後續卻僅派物流取回系爭產品硬體設備進行檢測(本院卷第79、85頁)。系爭產品既有上開連線障礙之問題,原告之子女使用意願低落亦非不能想像,綜此種種,實難認原告終止契約係單純因子女使用意願不高或經濟負擔過重等個人因素所致,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6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內容 您好 客服先致電甲○○小姐,潘小姐表示人在台北所以請客服直接與同學聯繫。 客服致電給同學瞭解平板狀況, 同學表示自己連線是手機網路,而且家裡是住在山區。 客服說明平板操作需要網路通暢,建議同學在使用時可將手機擺至靠窗以確保網路正常,並引導同學將平板快取清除再測試。 客服要協助處理硬碟時,同學表示筆電被家長帶到台北無法處理,大約十月底才會回來。 客服引導同學在平板登入網頁版帳號,並與同學說明若智能書包有問題可以先拍照截圖上傳至官方LINE或可以先使用網頁版登入,同學表示平板已可登入網頁版。 智能書包OK 硬碟OK 是網頁版關懷模式要關,才可以用Goo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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