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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吳思怡
  •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 原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崇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唐福熙 胡世賢 被 告 楊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5元,及其中17,003元,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3.97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72,002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年利率3.97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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