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14號
- 原告
-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念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妹蘭、潘品樺
- 被告
- 鄞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4,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電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並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