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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2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被告
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7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扣押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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