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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告
吳耕堯

吳思晴

吳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吳耕堯邀同被告吳思晴、吳桂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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