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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建簡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麥元馨

上訴人
即原告
司宏恩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立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誠
訴訟代理人
管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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