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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2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劉慶瑞
被告
郭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加靖分別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安瀾宮」廟宇主任委員及信徒代表。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22分許,在上開廟宇對面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老人會機構內,因廟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以台語「幹你娘」之穢言(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對自己母親過意不去,身心飽受折磨與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系爭言論涉及公然侮辱之事,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提起告訴,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49號再議駁回(下稱系爭偵案)。系爭言論只是我的口頭禪,我個人素養問題,並沒有針對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且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論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為檢察事務官勘驗在案(偵卷第8-9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平常跟別人談話討論事情的時候都會習慣把三字經髒話掛在嘴邊,這是個人教養的問題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可見被告辯稱為口頭禪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已屬有疑。

㈢又原告向被告質問:「你有沒有說高雄市那邊的管理委員會的委員都沒有繳錢?」等語,被告則於反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口出系爭言論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知兩造係就廟務問題發生爭執,於爭議之際,被告方口出系爭言論。然被告僅只有以該句言語攻擊,尚非對原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攻擊言語縱使不文雅或可認有不堪,造成原告之精神上不悅,然此僅涉及原告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受到敵意與冒犯之感受,無從認定已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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