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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黃麗萍
被告
陳彥睿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敬衛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3年7月底經由訴外人陳駿章介紹加入由陳駿章、暱稱「陳陳」、「松鼠」、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順風」、「及時行樂」、「洪金寶」、「云為杉」、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Jiayi」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以每次收取贓款百分之1.5之金額做為報酬,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於113年7月初某日某時瀏覽到該虛假廣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該廣告內容指示加入社群軟體LINE社團「股海撈金」後,依照該社團成員即社群軟體LINE暱稱「Jiayi」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113年7月9日10時5分起至113年8月27日某時止,陸續以面交、網路轉帳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8,729,5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次,原告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0日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前(下稱事發地點),面交給付投資款項30萬元。而被告乙○○則於113年7月30日8時前之某日某時,接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為杉」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先前往不詳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吳駿益」印章1個,復前往不詳超商持手機列印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駿益)1張及列印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再於113年7月30日8時9分許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詐欺贓款30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及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再依照暱稱「云為杉」之指示前往事發地點附近某處,將上開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元交付予暱稱「松鼠」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手,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被告乙○○上開犯行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664號裁定,認為被告乙○○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惟其業因涉犯加重詐欺等非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87號等合併宣示裁定令其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而被告乙○○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而被告乙○○於系爭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及丙○○為其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2人、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87號洗錢防制法事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且被告乙○○上開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乙○○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法庭案卷審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基於系爭犯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甲○○、丙○○固為被告乙○○之父母,然渠等於109年7月8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甲○○方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就被告丙○○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就被告乙○○為系爭犯行時,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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