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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8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老魯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傑
被告
宋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事先於契約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故應排斥其他審判決,而優先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老魯記~魯八宝涼麵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如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訟,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本件兩造於上開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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