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4號
- 原告
- 陳沛吟
- 被告
- 張氏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張氏玉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6,000元,並簽立「現金借支單」1紙(下稱系爭借支單),約定款項由被告本月薪資支付,應認為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嗣屆期後被告雖不定期清償借款,仍欠有餘款183,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支單、被告身分證件等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3日起(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