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陳沛吟
- 被告
- 阮氏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所為,參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氏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同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共計56萬元,並簽立「現金借支單(無利息)」(下稱系爭借支單),約定款項應由被告以當月薪資支付清償,屬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嗣屆期後被告雖不定期清償共15萬元,仍欠有餘款41萬元,爰先位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屆期後有向原告央求以每月1萬元分期清償借款,原告雖遂其所願暫不一次請求,此僅係為原告好意寬限,並無意捨棄清償期限利益,然如鈞院認為兩造事後合意以每月1萬元分期定額清償,則被告前述15萬元僅清償至112年6月份止,自112年7月至114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止,共21期計21萬元屆期未還,而114年4月至末期115年11月,共計20萬元,被告長期未還款,有預為請求必要,為此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並均加計自當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並均加計自當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支單、被告身分證件等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兩造既約明各筆借款應於當月以被告薪資清償,被告逾未給付,自已到期而應就全部借款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3日起(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