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祥
- 被告
- 鄭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11分許,騎乘電動四輪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處,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詎被告竟於學人路由西往東橫越道路,適訴外人鍾廣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側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703元、板金費用6,586元,合計15,289元,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時,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3月31日內警交字第1149003448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所騎乘電動四輪車,應屬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而為藥事法第13條所定之醫療器材,屬於行人輔具之一種,則於道路上被告自應遵守有關行人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於橫越道路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工資(含烤漆、鈑金)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289元,自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上揭疏失,惟鍾廣富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發生碰撞,鍾廣富亦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並同意承擔其與有過失(本院卷第99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鍾廣富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89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02元(15,289×70%≒10,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2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