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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林吳珠英
訴訟代理人
林鼎偉
被告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6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1,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屏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屏75、76線道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沿屏75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左大腿骨折、骨盆及薦椎骨折、雙下肢挫傷併腓神經病變、左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369元。2.就醫交通費用138,528元。3.看護費用302,500元。4.衣物損失(200元)及B車修復費用(19,800元)合計20,000元。5.醫療器材費用3,171元。6.無法工作損失210,000元。7.精神慰撫金2,677,930元,以上合計3,799,498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伊亦有過失。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均不爭執。衣物損失200元部分不爭執,B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有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判斷。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4月24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005172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447,369元)、就醫交通費用(138,528元)、看護費用(302,500元)、醫療器材費用(3,171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上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高鐵、台鐵、計程車乘車車票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衣物、B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衣物損失200元及B車修復費用19,800元,合計20,000元等語,經查,就衣物損失部分,被告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B車修復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全興車業行估價單1份為證,經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B車是其購買,購買價格約3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使用不到1年,估價單所載應該是零件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予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B車之購買證明,惟依原告上揭陳述內容,堪認原告仍應有B車受損之損失,並參酌B車之購買價格、車齡、折舊、上開估價單評估之修復費用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子)林鼎偉經營之「山陽小野工藝」咖啡店幫忙,林鼎偉每月會匯款5,000元至10,000元不等薪資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爰請求1年9個月,每月以10,000元計算,合計210,00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就1年9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不爭執,但原告年事已高,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且原告是否真的有領取上開薪資,亦有疑問等語。經查,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我國現已邁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乃於109年公布施行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指逾65歲之人)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已年滿66歲,惟原告主張其有於林鼎偉經營之咖啡店幫忙並領取薪資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函文、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上揭書證內容,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其有於該咖啡店幫忙並領取薪資,而具有工作能力,應堪認定。然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依上揭存摺明細內容,係每月有5,000元轉帳匯入,原告雖陳稱另5,000元係林鼎偉以現金交付等語,然就此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遽予認定原告每月確有領取10,000元薪資,而僅能認定為5,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105,000元(計算式:5,000元×21月=10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難認輕微,且原告歷經多次手術、長期門診治療,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左髖關節主動活動度0-60度、被動活動度0-60度,症狀固定無法回復等,足認原告傷勢雖經治療,仍有無法回復之後遺症,又被告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之年齡、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47,369元、就醫交通費用138,528元、看護費用302,500元、醫療器材費用3,171元、衣物、B車修復費用15,2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11,76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陳稱:請法院判斷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記載可知,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B車,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A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二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11,768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09,414元(2,511,768×80%=2,009,4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397,756元(被告對此金額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45、146頁),並同意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11,6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65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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