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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0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告
蘇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查,原告固以兩造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被告住於高雄市○○區鎮○街000號之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系爭委託書、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7、41、49、61頁)。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委託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衡情貸款委託人即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而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其放棄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將此合意管轄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法人機構,相較於被告而有充分之人力為債權之行使。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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