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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吳建緯

  • 當事人
    童冠慶楊添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童冠慶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添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於民國108年間,指示訴外人洪浩倫、阮 采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紅樂企業社)、000000000000號(板點有限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兩金融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作為假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萬事達公司收付後歸戶紅樂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744、2755號判決,認定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本院卷第1 3-55頁、105-1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27日起(本院卷第12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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