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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吳品萱
原告
張博智
被告
黃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1,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443元及41,787元為原告乙○○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5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為請求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景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景觀道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甲○○沿景觀道路同向在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經過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足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確定。

㈡因系爭事故,乙○○請求共110,484元:

⒈醫藥費710元;

⒉以法定基本時薪換算之日薪1,408元計算,3日不能工作損失4,224元;

⒊B車修理之零件費5,55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因系爭事故,甲○○請求共120,422元:

⒈醫藥費710元;

⒉以法定基本時薪換算之日薪1,408元計算,14日不能工作損失19,712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110,484元、甲○○120,4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刑案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得提起。

㈡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全額理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工作能力且有工資之損害;B車修理費應扣除原告受有之保險理賠;原告傷勢與精神慰撫金數額顯不相當。

㈢此外,乙○○騎乘B車已見前車即A車為右轉燈號,仍執意前進,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系爭刑案係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通常審判案件審理,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114年5月8日改分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並於同月16日判決,復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16日既係行準備程序,並未行言詞辯論,自無言詞辯論終結可言,則原告於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就此顯有誤認,要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13-1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醫藥費各支出71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7-9頁),核屬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必要支出,應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乙○○就此部分,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為佐(潮簡卷第47-53頁),經查:乙○○宜休養3日之事實,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在卷,又乙○○於事發時受雇於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事,除薪資給付證明,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參(個資袋),是可認乙○○因系爭事故而有休養3日不能工作之情,則乙○○以斯時基本時薪換算之日薪1,408元,請求3日不能工作損失共4,224元,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⑵甲○○固提出載明需休養2周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潮簡卷第45頁),然查:甲○○無勞保投保紀錄,乃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明(個資袋),佐以甲○○自承:沒有在職證明,我是自己在家幫忙照顧寵物,一隻大約100至150元等語(潮簡卷第60、61頁),則甲○○未能舉證證明當時確於系爭事故休養期間因不能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損失,既經被告爭執,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此部分,難認有理。

⒊B車修理之零件費:乙○○主張B車修理所生之零件費用5,550元乙情,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潮簡卷第39、5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B車係普通重型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B車於110年8月間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8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被告雖辯稱應扣除保險給付,然B車另有投保之節,為乙○○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潮簡卷第61頁),是其所辯,礙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挫傷之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61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請求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委難准許。

⒌小計:乙○○損害計為67,362元(計算式:710元+4,224元+2,428元+60,000元=67,362元);甲○○損害計為60,710元(計算式:710元+60,000元=60,71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之情形,請求權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A車於右轉彎前4秒使用右轉方向燈乙情,已為車鑑會委員勘驗在案(偵卷第14頁),則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乙○○騎乘B車直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A車欲作右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當有過失甚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61頁),而依前開說明,乙○○之過失,原告均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比例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乙○○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7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乙○○與甲○○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47,153元(計算式:67,362元×70%≒47,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2,497元(計算式:60,710元×70%=42,497元),方符衡平。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71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認(潮簡卷第6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乙○○應為46,443元(計算式:47,153元-710元=46,443元);甲○○則為41,787元(計算式:42,497元-710元=41,787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B車折舊計算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50÷(3+1)≒1,3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50-1,388)×1/3×(2+3/12)≒3,12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550-3,122=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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