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呂憲雄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柯灃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林志賢 被 告 柯灃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往台東市方 向行駛,嗣至忠孝路8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羅聖賢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801元、零件費用23,035元,合計31,83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法院函查之臺東縣警察局114年4月9日東警交字第114001373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1,836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7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2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3,035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839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640元(即工資費用8,801元+零件費用3,839元=12,6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035÷(5+1)=3, 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3,035-3,839)/5×5=19,19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3,035-19,196=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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