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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呂憲雄

  • 當事人
    余林末朱清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余林末 訴訟代理人 余重進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朱清木 訴訟代理人 張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4,1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龍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 待轉區起駛沿龍頭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右側髖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原告提起自訴,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01,918元。2.尿布、輔具等費 用22,650元。3.就醫交通費用4,550元。4.看護費用468,000元。5.精神慰撫金1,180,997元,以上合計1,878,115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1.醫療費用、尿布、輔具等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等,均不予爭執。2.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看護6個月不予爭 執,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為已足。3.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同意給付2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尿布、輔具等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1,918元、尿布、輔具等費用22,650元、就醫交通費用4,550元等,並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趙致成診所診斷證明書、輔英醫院門診住院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趙致成診所繳費證明、屏東縣輔具資源中心租借紀錄單、收費證明、計程車收據、榮光救護車有限公司復康巴士派車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6個月,每 日以2,600元計算,合計468,000元等語,並提出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輔英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急診室檢查及治療共1日、112年10月19日至11月3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16日,在本院住院及施 行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鈦釘鈦板固定手術及動態膝關節護具固定、左側髕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6個月,並因病情需要需以拐杖助行 器助行及護具固定6個月,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避免跌倒等語,是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接受上揭手術治療後,仍須長期專人看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手術內容、現今社會一般物價水準等,認為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合計468,000元(2,600×180=468,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年齡、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另依卷附輔英醫院函文所載:依據原告受傷及接受骨科門診追蹤,視其情況發展方能得知其何時形成嚴重膝關節軟骨退化後,方需執行全膝人工關節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 見原告所受傷勢,往後仍不排除有需進行全膝人工關節治療之可能,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造成其精神上痛苦非輕,又被告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之年齡、上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係闖紅燈之重大交通違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201,918元、尿布等輔具 費用22,650元、交通費用4,550元、看護費用468,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297,118元。又原告已同意扣除 其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2,998元(本院卷第120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4,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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