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吳思怡
- 原告潘玉惠
- 被告徐正龍即徐易隆之繼承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潘玉惠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簡登豪 被 告 徐正龍即徐易隆之繼承人 徐子崴即徐易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偉國 江哲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徐易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48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4,46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等於繼承徐易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7,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6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易隆(於113年5月23日歿)於112年3月3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内埔鄉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右肩右腕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等為徐易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99,928元、就醫交通費用96,54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1,650元、眼鏡2,000元及手機費 用2,000元、安全帽400元、薪資損失258,834元、看護費用9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66,40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請求1,985,854元,有領取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89,000元,同意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徐易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85,8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應由被告的被繼承人徐易隆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99,928元、就醫交通費用96,540元、薪資損失258,834元沒有意見、勞動能力減損的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車輛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眼鏡及手機部分均同意各2,000元;安全帽部分同意4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但認為一天為2,20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 為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徐易隆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徐易隆已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交易第225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15日屏 院昭家慧字第11300008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10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徐易隆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汽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作左轉彎,復未依規定使用方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5月23日高監鑑 字第114305273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5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之被繼承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其被繼承人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9,92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42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96,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交通費用96,54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就醫收據及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41,6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支出修繕費用41,650元,業據其提出行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7頁、第71至72頁),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舊 云云,系爭車輛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然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已使用16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650÷(3+1)≒10,4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1,650-10,413)/3×3≒31,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650-31,238=10,412】,系爭車輛仍可以 使用,故本院認應依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並未列出工資,是以系爭車輛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0,412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眼鏡、手機各2,000元及安全帽40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同意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258,83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而受 有薪資損失258,8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且有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114年度元晶字第107號函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866,40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 能力減損12%,業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鑑 定,有該院114年7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750317號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52頁),是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的平均月薪為33,222元,有原告的薪資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就此未表示任何意見,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能工作28年,所受 勞動能力損失為851,766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看護費98,8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38天,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需全日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的金額應為2,200元云云, 經查,原告雖主張全日看護應為2,600元,惟就此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認依現今社會之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38天的費用為83,600元【計算 式:2,200×38=83,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⒏慰撫金4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655,480元(計算式:99,928元+96,54 0元+10,412元+4,400+258,834+851,766元+83,600+250,000 元=1,655,48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89,0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566,480元為限(計算式:1,655,480元-89,000元=1,566,4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易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66,48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1,766元【計算方式為:47,840×17.00000000=851,766.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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