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29號
- 原告
- 謝佩萱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健嘉律師
- 被告
- 鄭李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蕭百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11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66,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欲右轉中山路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吳宛霖沿新生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腿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脫位、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22,048元(含高雄榮民總醫院250,048元,國光物理治療所72,000元)、醫療用品耗材費用31,000元、看護費用226,6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9,62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599,26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沒有意見,但就物理治療部分,認為非醫療所必需,且可前往復健科,無需前往自費之物理治療所;對於醫療用品耗材及交通費用均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就住院13日期間為全日看護沒有意見,但術後三個月是否有全日看護的必要由法院依法審酌,且原告非由專業看護,家屬有工作或日常事務,難謂可供全天候照護服務;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確實侵入原告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堪認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甚明,其行為具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135008870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注意已顯示右方向燈光之被告行車動態,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且原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22,04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而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250,048元、國光物理治療所7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43頁),被告就高雄榮民總醫院的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0頁),惟就物理治療部分,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係依醫囑而前往物理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安排一對一物理治療以協助受傷盡快恢復」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既係依醫生的建議而為的治療,應即認為係醫療上所必需,致於被告抗辯應至復健科治療,而無至物理治療所之必要云云,然醫生的處置意見,既已記載物理治療而非復健,被告自不得擅自認應前往復健科,是被告抗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物理治療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耗材費用3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購買相關醫療耗材費用為31,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9,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需搭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9,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收據及計程車之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是以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226,6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03天含住院期間13日加計術後三個月(計算式:13+90=103),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需103天全日看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3日高總管字第1141016812號函附之說明記載:「診斷書所載係指需專人全日照顧三個月」,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原告主張需103日的全日看護,核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由專業看護,請求金額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云云,然由家屬看護,亦認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上述,且家屬看護所需付出的心力,亦未少於專業看護,自不得以未另聘請看護,即謂原告的損害應予以減少。再者,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為1,100元,原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符合社會行情,亦與被告認知相同,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6,600元(計算式:103×2200=226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2,0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099,268元(計算式:322,048元+31,000元+19,620元+226,600元+500,000元=1,099,26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769,488元(計算式:1,099,268元×0.7=769,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103,378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66,110元為限(計算式:769,488元-103,378元=666,11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11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