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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吳建緯

  • 原告
    游惠文
  • 被告
    陳雅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游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雅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尤立民為夫妻關係,民國104年4月24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詎料 ,原告於114年1月28日自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之私訊收到被告即原告鄰居與尤立民之親密互動照片,照片中兩人親密擁抱,原告見聞深感痛苦。此外,原告陸續於同年4月7、9、16、17、18日;同年6月8日、19、21日,及同年7月7 日見尤立民去找被告,原告質問尤立民為何「半夜1-2點就 去情人家」、「打算讓對方有小孩嗎?」等語,尤立民亦不避諱而回稱「對」、「並沒有」等語,讓原告無法入睡,飽受折磨。被告與尤立民間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 「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拍攝影像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3-15、45-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觀諸臉書對話紀錄暨所附之照片,有尤立民與被告兩人相擁照片,亦有兩人於聖誕樹與聖誕裝置藝術品前舉止親密之合照,且自勘驗結果以觀,被告與尤立民往來甚為頻繁,而尤立民亦不否認有情人在外之事實,堪認被告與尤立民之往來,甚為親密,依社會一般通念,顯難認屬一般異性戀男女之正常社交行為,而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戀普通男女社交行為之程度無訛。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所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戀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尤立民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本院卷第21、37、43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資力等一切情況(個資袋,不予揭露),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等規定,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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