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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陳綵彤
被告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欣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本件詐欺集團則於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伊佯稱:可至CRYPTDFMETA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及同日2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及5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嗣依「陳志傑」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伊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陳志傑」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故意提供本件帳戶給本件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共14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已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無罪判決確定,伊之行為應無不法性及責任,無從成立侵權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並非不認識「陳志傑」,伊依「陳志傑」引導下和「周佩鴒」買幣之過程中有實際獲利,嗣「陳志傑」教導伊使用匯兌平台買幣,不用把新臺幣匯給別人、別人再把USDT換回來給他,「陳志傑」再以其他朋友需要協助換幣為由讓伊協助,對伊而言,其角色等同於個人幣商「周佩鴒」,當初脈絡也是伊一直匯錢給「周佩鴒」,「周佩鴒」馬上就會把等值USDT匯回來,所以之後因「陳志傑」請伊幫他朋友買幣,伊將「陳志傑」朋友匯到伊帳戶的款項轉到伊名下MAX帳戶,再轉到伊名下OKX錢包,再轉到「陳志傑」朋友的OKX錢包,整個過程伊都沒有覺得奇怪,也沒有想到伊的行為是詐欺、洗錢,伊是出於好心。且伊在原告兌現虛擬貨幣後仍持續投入金錢,其對「周佩鴒」為詐騙集團成員及經手款項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不法所得毫無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20時32分許,將本件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本件詐欺集團則於同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於同年5月21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及同日22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及5萬元,共計14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則依「陳志傑」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匯入本件帳戶之14萬元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陳志傑」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有轉帳擷圖、本件帳戶之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90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入金明細、虛擬貨幣提領清單、被告與「陳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12至14-1、35至35-1頁;偵卷第143至549、565至577頁;刑卷第71至116頁),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遍觀被告與「陳志傑」LINE對話紀錄可見(偵卷第142至549頁),被告自113年4月12日起(偵卷第142頁),至113年7月10日吵架而不聯繫止(偵卷第549頁),聊天時程長達約3月,兩人互動熱烈,除語音或視訊通訊外(偵卷第151、157、175、177、197頁),並互傳影音、生活記錄或露臉照片(偵卷第143至181、211、213、217、245、251至255、275、285、291、297、303、319、321、325、327、331、355、357、361至367、381、385至391、411、421、423、433、437、439、459、461、465、467、481、505、511、523、533、539、541頁),甚至互以「老公」、「老婆」等語相稱(偵卷第157、159、163、165、169、173、177、197、201、209、211、225、315、491、493、503、519、527頁),且傳送帶有情慾意涵之影音、照片及文字訊息更非罕事(偵卷第223、225、249、279、307、331、371、373、393、411、499、501、507至511、515至519、527、531、539頁),兩人互動與一般情侶並無二致,足認被告主觀上將「陳志傑」視為親密關係而可得信賴之人,因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依「陳志傑」指示購買及轉移虛擬貨幣。

㈣查,被告除與「陳志傑」有上開情侶般互動外,被告亦依「陳志傑」建議而操作投資,聯繫個人幣商「周佩鴒」為虛擬貨幣移轉及交易,更聽從「陳志傑」建議而向銀行申貸、預借現金、民間刷卡換取現金、向週遭親友借貸,終受有財產損失之節,亦有Line對話記錄、匯款明細與交易憑證、交易明細、被告繳納稅款明細即回報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90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入金明細、虛擬貨幣提領清單、申辦貸款憑證、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書、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被告與訴外人黃勝發交易紀錄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訴外人吳南慶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傅慧傑郵局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劉靜怡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興震益營造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偵卷第83、175至177、183至211、565至577頁;刑卷第115至137、141至155、159至165、211至219、311至318、321至326頁),可見被告並未意識到「陳志傑」與「周佩鴒」等可能為詐欺集團,甚或於操作虛擬貨幣或投資時因不懂如何操作,而被動接受「陳志傑」教導(偵卷第395至409頁)。綜以上情,被告辯稱不知係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之節,堪可採信,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並為其以移轉虛擬貨幣之方式轉移14萬元之行為,係受本件詐欺集團所騙,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本件帳戶係用以詐欺原告,而為本件詐欺集團所用,自無故意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節,難認為真。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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