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吳建緯
- 當事人陳李秋珠、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陳李秋珠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福建 訴訟代理人 盧怡雯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分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應分別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詮盛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下稱琉球鄉農會)分別於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分稱為系爭抵押權A、系爭抵押權B,合稱為系爭抵押權A 、B)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120萬元(下分稱 為系爭債權A、系爭債權B,合稱為系爭債權A、B),致妨礙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之行使,是系爭抵押權A、B之存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A、B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堪認定。 二、琉球鄉農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6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0年向訴外人李金盤購買其所有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41土地)權利 範圍2400分之435之應有部分,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李金盤於71年5月18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洪李玉 美為繼承登記,洪李玉美竟分別於74、75年間為詮盛公司與琉球鄉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A、B以擔保系爭債權A、B。嗣分割前641土地逕自分割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A、B隨之轉載移存於系爭土地,另於102年9月間原告方自洪李玉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0分之435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A、B並不存在,被告應就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是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A、B不存在。況系爭債權A亦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A自歸於消滅不存在,應予塗銷。系爭債權A、B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A、B如不除去,將生妨礙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B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詮盛公司為認諾等語。 ㈡琉球鄉農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補卷第21-42、101-212),並有本院調取之部分手抄他項權利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5-56頁),且為詮盛公司所不爭執,琉球鄉 農會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查,詮盛公司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潮簡卷第6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為詮盛公司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系爭 債權A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A應予塗銷等節,即有理由,得以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參照)。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存在,自應由琉球鄉農會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琉球鄉農會復未到庭,亦未就系爭債權B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有所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 抵押權B並無擔保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B 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琉球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琉球鄉農會將系爭抵押權B之設定予以塗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A、B不存在,並請求詮盛公司、琉球鄉農會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A、B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 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4年 字號:東地字第008737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4年9月17日 權利人: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9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74年9月1日至89年9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民生、洪李玉美、億記銘材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00分之435 證明書字號:074屏港他字第002669號 設定義務人:洪李玉美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寮段00000-000 2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5年 字號:東地字第002306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75年3月21日 權利人: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75年3月13日至115年3月13日 清償日期:115年3月1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慶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00分之435 證明書字號:075屏港他字第000828號 設定義務人:洪李玉美 共同擔保地號:大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大寮段00000-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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