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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黃冠霖
被告
曾雪佩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仁華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至仁華路與仁和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路面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冠傑,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A車因而與系爭機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5,780元、工資費用9,660元,合計105,440元,車主黃冠傑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同意承擔三成之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73,8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因為車禍雙方都有錯,伊認為原告改裝車是自己喊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証冠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0月16日內警交字第114901105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肇事現場略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路面劃有「停」字標線,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又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機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05,44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為上揭辯解,惟系爭機車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觀之該估價單內容,係就系爭機車之把手、左右握把、護片、側蓋等相關部位支出之維修費用,與系爭機車係車頭撞擊後又傾倒等情形大致相符,又系爭機車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機車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係西元2018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9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5,7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94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3,605元(即零件費用23,945元+工資費用9,660元=33,60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原告亦自承其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60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524元(33,605×70%=23,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4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780÷(3+1)=23
,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95,780-23,945)/3×3=71,83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5,780-71,835=23,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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