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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鄭立容
被告
曾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適原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之A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爰依法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44元。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800元。3.營養補充品及雜支費用82,266元。4.復健費用75,291元。5.牙齒修補(含植牙)費用10萬元。6.無法工作損失312,000元。7.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896,101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0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的醫療單據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營養補充品部分,認為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雜支費用部分,就統一發票金額部分,不爭執,但洗頭費用不同意。復建費用部分,就馬光中醫診所、城喜診所部分不爭執,惟民全國術館部分有爭執,因金額過高。牙齒修補(含植牙)費用爭執,認為沒有必要性。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被告可以接受15萬元。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8,744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屏東醫院住院期間(112年9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7,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營養補充品及雜支費用:原告主張其花費8萬元購買拜優能特醫食品,係調理身體的食品,因為全身都會痛,吃這個可以調理身體並補充營養,可以減輕疼痛等語,並提出收款收據2份(中國大陸商家出具之收據)為證,經查,上揭收款收據並未記載所謂拜優能特醫食品之成分究係為何,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屏基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是否有服用營養品以加速傷口癒合、促進骨折康復、修補組織損害及提升免疫力以預防感染之需,經屏基醫院函覆稱:原告無建議保健食品之需求(本院卷第107頁),是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營養補充品8萬元部分,有其必要性,自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雜支費用2,266元(含洗頭費用3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統一發票6張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洗頭費用部分,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不應准許,另上揭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754元,且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就1,754元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4.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至馬光中醫診所、城喜診所、民全國術館,各支出復健費用8,020元、33,271元、34,000元,合計75,291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為潮州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民全國術館出具之說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就馬光中醫診所、城喜診所部分,已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5頁),則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另就民全國術館部分,依卷附民全國術館函文表示:本國術館售予原告之膏藥貼布,有幫助調理腫脹及瘀清,可助後續恢復,具備必要性等語,且依民全國術館出具之說明書亦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係右肩及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踝關節挫傷、左膝關節挫傷等,堪認應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4,000元,亦應予准許。

5.牙齒修補(含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其預計將來需花費植牙費用1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依卷附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臨床檢查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會診時做牙齒清潔及傷口緊急處理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植牙之必要性,至於原告提出之蘋果聯盟牙醫診所估價單,僅係記載「植牙:21左上正門牙,75,000元等語,亦無從得知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支出上揭植牙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於金勻商行擔任廚房助理人員,每日薪資2,000元,且係當天領現金,每月上班26天,故每月收入52,000元,爰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合計312,000元等語,並提出金勻商行在職薪資證明1 份為證,經查,證人陳鴻鈞於本院證稱:金勻商行就是好客餐廳,伊是餐廳總經理。原告大概是2年前的5 、6 月到餐廳工作,薪水是用天數算的,而且是當天領現金。原告每天日薪2,000元,我們每週三公休1天,原告除了週三公休日以外都有來上班,除非颱風停班停課或停電無法營業。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就沒有再回來上班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是證人證述內容與原告上開陳述及在職薪資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有52,000元等語,應可採信。另就原告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部分,依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急診,須休養6週等語;卷附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入住普通病房,於同年月30日出院,於112年10月7日、24日門診檢查治療,出院後宜休養六週,不宜工作等語,另依卷附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9月19日共進行16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共進行78次,三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或工作,建議持續復健等語,是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原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期間(即合計47日)及另3個月(即90日),合計137日,均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從而,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合計為274,000元(計算式:2,000元×137日=27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刑事案件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需長期門診及復健治療,其精神上痛苦難認輕微,又被告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兩造之年齡、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8,744元、看護費用7,800元、雜支費用1,754元、復健費用75,291元、無法工作損失274,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627,589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76頁),原告則陳稱:伊當時看到被告騎乘A車,伊就在慢車道完全停止不動,沒想到被告卻直接撞過來,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上揭過失情節,另原告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上揭路段,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論述甚詳,本院認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採納,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㈡原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是上揭鑑定意見均認定原告有上揭疏失,且為肇事次因,況原告既自承其已看見被告騎乘A車往其方向過來,則原告自應小心迅速穿越馬路或採取閃避動作,原告卻仍貿然穿越行走至馬路上且未迅速穿越,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甚明,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綜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7,589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39,312元(627,589×70%=439,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其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4,539元(本院卷第73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4,7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73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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