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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告
暉日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9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30,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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