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 原告
- 許余春菊
- 訴訟代理人
- 詹鈺悅
- 被告
- 林瑞瀛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瑞瀛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使,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同向前方直行時,二車遂於臨海路243-1號附近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當日送入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住院,雖於同年9月4日出院,然於休養期間發現右肩疼痛難以入睡,遂於114年3月3日至枋寮醫院求診,經診斷為右肩旋轉肌破裂所致之右肩夾擊症候群(下稱系爭右肩傷害),於當日住院手術,於同月5日出院。原告系爭傷害與系爭右肩傷害乃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7,922元;
⒉112年8月28日住院及出院後共38日,及114年3月3日住院及出院後共33日之家屬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42,000元;
⒊往來枋寮醫院治療之車資共36趟,以每趟來回360元計算,共12,960元;
⒋A車維修費4,350元;
⒌原告自事發時起因系爭傷害無法務農共128日,嗣又因系爭右肩傷害無法務農123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分別計有不能工作損失192,000元及184,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10元。
二、被告略以:
㈠B車於事發時負載目視長度超過1公尺、寬度超過80公分之行李袋重物,卻僅以行李袋把手綁縛機車後方而未牢固固定,機車前方踏板處更綁縛橫放2根木板做為置物架,其木板長度超出把手寬度,其上尚置有一大包貨物,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7項規定,其行車時極易因機車煞車、偏移轉向而致機車失去重心倒地,而於外車道車輛經過B車,必有風切產生,原告於車禍時年已73歲5月,反應能力顯有退化而不如青壯年,應係原告受此影響而自摔受傷,被告駕駛A車遵行車道行駛,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欠缺因果關係,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經屏檢以114年度偵字第505號(下稱系爭偵案)認定A、B車未發生碰撞,被告行車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經再議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㈡如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於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月之專人看護數額不爭執,惟114年3月3日住院及之後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自112年8月28日至113年3月28日回診16次交通費用,應以公車車資計算,逾此部分及114年3月3日因病住院及之後回診費用,均爭執;A車維修之零件項目應予折舊;原告年73歲,並無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上述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7項規定之過失,應負70%過失比例;原告如有領取強制險理賠保險金,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8日8時5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適原告騎乘B車同向直行在被告前方時,原告嗣於臨海路243-1號附近摔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固主張依其提供之放大車禍現場影像檔,肉眼可清楚判讀,被告行車超越原告人車之前,車頭突然向右偏移,與行駛中B車接觸後,原告人車倒地,並於路面造成22.5公尺之刮地痕,可見為受A車撞擊倒地,方於路面擦出長達22.5公尺之刮地痕,原告於撞擊當下清楚知道擦撞到右手臂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段之監視器畫面2部,及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放大畫面1部(本院卷第159、160、163-172頁),依其勘驗結果可見其路段監視器因距倒地地點較遠,亦或拍攝角度之緣故,均無法從中看見A、B車有無發生碰撞,而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放大影像,雖能見A車於B車倒地前些微向右偏移,然影像解析度不佳,仍無法清楚判斷有無發生碰撞,A車亦未見有明顯晃動等情,則原告主張A車車頭突然向右偏移,與行駛中B車接觸後,原告人車倒地之節,已難盡信。又觀諸警卷後附之A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8月28日)之右側車身照片(警卷第27頁),並未見有何擦碰撞之痕,果以原告所述,何以A車車身未見擦痕,是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已屬不明,被告辯稱為原告駕車自摔,非無可信。質之原告於偵訊時自陳:我騎到臨海路時對方從後方撞到我的身體跟機車,我不知道碰撞部位在哪裡,我被撞倒後我人車倒地,機車滑到前方,對方將車子往前開,稍微轉頭看一下就開走等語(偵字卷第25頁),原告於偵查所稱兩車碰撞之情,亦與本件主張被告超車之際,A車車身右偏以致碰撞乙情不合,則原告是否明確知悉擦撞到右手臂,亦屬可議。末就原告主張係受外力撞擊生22.5公尺長之刮地痕,然刮地痕與行車速度有關,與外力碰撞無絕對關聯,於行車時自摔亦可能有刮地痕,無從以刮地痕有無遽認係受外力所致。
⒉原告雖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主張被告有過失。然查,車鑑會鑑定委員乃係依監視畫面判斷兩車發生碰撞,而與本院上開鑑定結果認未攝得碰撞畫面相佐,自難據以採信,況經系爭偵案檢察官分別於113年3月12日及同年12月9日送往交通部公路局為行車事故做覆議鑑定,均認其卷內跡證無法確認兩車行駛動態而無法鑑定等語(偵字卷第87頁、調偵字卷第61、62頁),是車鑑會鑑定意見,洵無足採。
㈣準此,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摔車倒地受傷,係由被告駕車行進中所造成,亦難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參酌首揭說明,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由負舉證責任之人即原告承擔,故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5,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