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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15號

確認使用補償金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楊昭南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告
王明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原告有關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5年12月至114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66,42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占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未掛門牌鐵皮屋、水塔地上物之所有權為被告王明識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擔1000元,被告王明識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告認原告占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5年12月至114年6月止,其對原告有使用補償金的債權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而石光見段56-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石光見段56地號土地。原告於50年間所購買石光見段56地號1/12權利持分部分,經分配使用之位置,即約略為系爭土地位置,原告自小務農,購買後係於其上作為飼養牛隻、置放牧草及置放農機具使用,土地上搭蓋有草寮屋遮蔽處所。嗣於80、90年間,原告無農機室使用需求,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王明識及訴外人王朝如父子使用,被告王明識並於其上搭蓋現存之鐵皮屋、水塔及遮棚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充作農產品加工、催熟等處所使用迄今。嗣於109年間突然遭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非原告所有,原告甚感訝然,蓋原告未曾收到任何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通知,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土地價金補償金亦未通知原告領取,50年間花錢購買的個人財產,整個煙消雲散,原告實有不甘,惟因年邁,無多餘心力爭執、訴究,始未就所有權或土地價金補償部分予以爭訟,退一步,改易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以於82年前即已有使用之事實申請承租,惟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以認定未有自82年間即已使用迄今之事實,不符合規定遭註銷。而被告王明識等人,嗣亦因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原告已非所有權人,故自109年起亦拒絕繳納租金,惟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然被告國財署竟於111年6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繳納有關系爭土地自105年12月至111年5月使用補償金8萬4,678元,原告去函說明其上所列系爭地上物非原告所興建使用,請求被告更改占用人及計算使用補償金,被告國財署於111年8月9日回文拒絕,嗣再於114年7月間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再次要求原告繳納系爭土地105年12月至114年6月使用補償金共計139,735元,原告甚感莫名,蓋被告國財署一方面主張原告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有自82年起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規定,而拒絕原告承租土地,茲又表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要求原告繳納自105年12月起至11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國財署主張顯互有矛盾。自105年12月迄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明識所搭蓋,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皆為被告王明識,縱有不當得利,亦係被告王明識,與原告無涉,被告國財署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補償金,顯有謬誤。末按,被告國財署就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認其計算方式以5%計算為基礎,容有未洽。縱認,被告國財署對原告有使用補償金的請求權存在,然就110年前部分,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王識明間縱曾有租賃租約(假設語),按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非所有權人,則原告與王識明間之租約即屬出租第三人之物,基於契約債之相對性,此對身為登記名義人管理人之被告並不生任何效力,原告不會因此即享有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權或管領權,被告欲主張原告有實際管領使用權,而享有不當得利,尚需就有原告有事實上管理力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王明識於109年獲悉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後,即非以承租人之身分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拒絕給付租金給原告,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09年起即已終止不存在。是退步言,倘鈞院仍認定租賃關係存否直接證明間接占有情況,則被告國財署應舉證證明被告王明識如自109年起係以原告承租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聲明:

⑴、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原告主張占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5年12月至114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39735元請求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占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未掛門牌鐵皮屋、水塔地上物之所有權為被告王明識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⑴、被告國財署部分: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王明識所興建,然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出租於被告王明識,其為間接占有人,仍應對被告國財署負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的責任,被告國財署自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就時效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王明識部分:約於92-9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當時原告表示土地為其所有,故要繳納租金,於108年時,方有與原告簽立租約,租金業已繳納至112年,租金均以現金方式繳給原告,並未開立收據,若沒有繳納租金,原告不可能同意讓其使用。嗣稱原告這兩三年沒有來收,因為土地的補償金被大廟領走了,土地變成國有財產局的之後就沒有向我收了。僅願意繳納113年之後的補償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國財署管理,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為被告王明識所有,被告國財署欲向其收取自105年12月起至114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139,73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國財署,對其之使用補償金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464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及興建,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認其非無權占有亦無間接占有之情等語,被告國財署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告於80、90年間即出租予被告王明識,於108年方訂立租賃契約,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提出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復為被告王明識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認原告主張其出租予被告王明識一節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王明識自109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故認其與王明識間的租賃契約已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王明識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明識間的租賃契約,依上開租賃契約書,其租期係至112年,則於租期屆至前,未有解除契約的行為,均認其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至於承租人是否有繳納租金,此為出租人是否向承租人請求履行契約之問題,並無礙租賃關係的存在。是以原告未能提出其有任何解除契約的行為,應認原告與被告王明識間的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收取租金的權利,足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於地上物是否由其所興建再所不問,否則若出租他人土地予第三人興建地上物,僅因該地上物非其所興建,即可謂此出租人對於真正的所有權人無任何的義務,無異鼓勵得予以任意處分他人之物,顯無法秩序有悖。至於租期屆至之112年後,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系爭地上物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仍由被告王明識使用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於112年雖原告與被告王明識間未再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書,惟因租賃關係均未經原告或被告王明識表示終止,則認於112年後渠等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仍有間接的占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無任何的權力,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為間接占有人,原告未能提出其占有權源為何,被告國財署以其為無權占有,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⑶、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之「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所謂「地價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8%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為237平方公尺,此有國財署111年6月7日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3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對於面積並無爭執,惟表示被告國財署不應以年息5%計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屏東縣佳冬鄉地區,面臨馬路,對外交通狀況、周圍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認以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則被告國財署認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占用面積244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⑷、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財署本件不當得利債權就110年後的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被告國財署自111年6月7日即向原告請求105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嗣後來修正為105年12月至114年6月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國財署111年6月7日之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31050號函及國財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9頁),然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國財署請求後,有於6個月內再對原告提起訴訟,則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回算5年至110年7月15日止,此前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確實已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原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則經計算後,被告國財署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應為65,759元(計算式如附表),則逾此範圍之部分,應確認被告國財署對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物為被告王明識所有,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王明識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占有期間110年7月15日至110年12月:5.5個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1,300元×244平方公尺×5%×5.5/12=7,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占有期間111年1月至112年12月:24個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1,300元×244平方公尺×5%×24/1
   2=31,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占有期間113年1月至114年6月:18個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1,500元×244平方公尺×5%×18/1
   2=27,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總計:7,270+31,704+27,450=66,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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