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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曾曼婷
訴訟代理人
朱嘉萍
被告
蔣瑞慈

吳俊緯即吳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899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25,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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