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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8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緯
被告
林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0034號支付命令准許,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函文已於同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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