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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建緯

聲請人
胡宏侟
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代理人
李孟學律師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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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29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93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384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及其所有而居住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4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價值遠高於執行金額,一旦拍賣,聲請人需搬離原住所,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潮補字第138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債權計算至提起強制執行前一日之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51,485元(詳附表)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70,297元(計算式:351,485元×5%×4年=70,297元),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114年9月4日 (2+314/365) 6% 5萬1,484.93元  小計       5萬1,484.93元 合計        35萬1,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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