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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0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被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88.34平方公尺(待測量後確定),拆除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13元,並自114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每年66,616元。經查,原告遭被告占用並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經實際測量後面積為82.01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0,705元【計算式:㈠82.01㎡×9,200元/㎡+㈡276,213元=1,030,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更正面積之準備書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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