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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7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告
吳京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200元(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295元【即租金22,000元×3個月=66,00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8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60,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本院收狀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66,000元 1 利息 22,000元 114年6月17日 114年8月18日 (63/365) 5% 189.86元  2 利息 22,000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8月18日 (33/365) 5% 99.45元  3 利息 22,000元 114年8月17日 114年8月18日 (2/365) 5% 6.03元  小計       295.34元 合計        66,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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