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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1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林清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裕紘、總誠運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2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耗弱補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原告具狀陳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之文件證明。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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