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49號
- 原告
- 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珮婕
- 訴訟代理人
- 顏靜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正榮、允鋒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謝正榮列為被告之一,惟並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對被告謝正榮之請求內容,請具狀陳明原告對被告謝正榮之請求內容(即訴之聲明)為何。
㈡、請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修繕期間」之相關證明。
㈢、承上,如修繕期間有承租其他車輛以代A車,請提出相關證明。
㈣、於民國112年1月2日事故前,是否已有就A車之營業簽定契約?如有,則請提出相關證明。
㈤、上列㈠至㈣各款陳報事項,請將繕本逕送對造。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