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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醫小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吳宗琦
被告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昌宏
被告
吳家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吳◯◯於114年1月25日在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時,被告醫院之護理師竟將他人之藥劑施打在吳◯◯身上;又於被告醫院住院期間,因要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需由醫師進行鑑定,被告吳家洛即被告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原已接受鑑定之申請,詎因原告將吳◯◯自被告醫院配合的永安安養機構轉出,被告吳家洛竟依被告醫院指示,退回吳◯◯之鑑定申請,侵害原告及吳◯◯之就醫權益,原告為此多次至衛生局申訴,受有營業損失、精神耗損及車輛油資等,為此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吳家洛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吳◯◯於114年1月25日當日就診時,因係長照機構病患,當時乃例行性為診間全部病患補充生理食鹽水,確實姓名貼紙有誤,但並非誤打處方藥物。至於吳◯◯之身障鑑定部分,被告吳家洛雖有意協助進行鑑定,但查看紀錄後,發現依法規無法為吳◯◯鑑定,因此將申請表退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為: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無論受注射之人及申請鑑定遭退件之人均為吳◯◯,卻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油資及精神耗損,與前揭說明已有不合。原告未能陳明其究有何種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受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縱然原告為向屏東縣衛生局申訴而有前揭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之減少,然此係原告為行使其申訴權利所支出之成本,仍難認為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其權利受有何種損害。

㈡、至吳◯◯遭注射貼有他人姓名之生理食鹽水,為被告醫院所不爭執,惟原告未能提出吳◯◯注射後有何不適,本院自難認為上開錯誤注射已產生實際惡害,則亦難認上開錯誤注射行為致吳◯◯受有損害。

㈢、另按10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鑑定機構於判定其身體功能及結構之障礙程度時,若已有申請人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得免重複之」;該規定於修正時已修正為未滿六歲兒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之規定,並於同辦法第7條明定鑑定機構得免重複診察、診斷或檢查之情形。現行第7條則規定「⑴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檢查。⑵申請人具有最近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足以供鑑定機構判定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障礙程度時,該鑑定機構得免重複前項之診察、診斷或檢查」。則被告醫院抗辯依其院內身心障礙鑑定流程所載,「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至少持續在該科門診就醫超過六個月以上,經醫生評估診斷該病情須達固定病症或不可恢復等結果後始做鑑定;或攜帶他院就醫病歷摘要,供醫師作參考」等語,關於「持續在該科門診就醫超過六個月以上」應係被告醫院自行於前開辦法規定以外增加之要求,依法尚無所據,且未依該辦法修正而進行修正。但縱係如此,吳◯◯在被告醫院就診住院期間為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並未達前開作業辦法現行第7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原告亦自承並未提供吳◯◯在其他醫院的就診病歷摘要給被告吳家洛,依前揭作業辦法,被告吳家洛本可依第7條第1項規定進行診察、診斷或檢查,其逕行退回吳◯◯之身障鑑定申請表,並以前詞置辯,顯係對前開作業辦法之規定理解有誤。然醫師法第17條、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經查,吳◯◯既非危急病人,也非要求開立前開各項診斷書或證明書,醫師或醫院縱然拒絕進行鑑定,仍難謂違法之侵害行為;吳◯◯亦非因此無法申請身心障礙資格鑑定,尚難遽認其就醫權利或其他法律上權利因而受到損害。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吳家洛賠償10萬元,難謂有據。至於被告醫院對於院內醫療流程管理之疏失,應由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或處置,非能由原告以請求金錢賠償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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