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事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光桓
- 相對人
- 陳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0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5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4年8月1日向異議人購買套書,並約定自114年8月4日起,分18期付款方式購買,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每期款項1,100元,其並簽立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僅給付1期,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依民法第389條規定,相對人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餘款18,7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相對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款項或遲延繳付者,應給付異議人自應繳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是異議人爰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8,700元,及自遲延給付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
㈡而系爭裁定固以異議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其依據記載不明,且經事務官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命補正後,亦未提出釋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8,700元。惟異議人曾於114年8月6日、9月5日、10月3日、11月11日、12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明確告知相對人每月10號為繳款截止日,並告知相對人繳款截止日已過,相對人均已讀取並知悉內容,足見異議人業已向相對人催告並約定給付期限,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求就原裁定駁回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予以廢棄,並准予更正核發支付命令,即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8,700元,及自遲延給付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0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本院事務官曾於115年3月18日函命異議人應提出本件得自114年10月21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釋明文件,嗣異議人於115年3月26日具狀陳稱:相對人就114年10月應繳款項並未依約給付,每月實際繳款截止之具體日期,雖未明確書面約定,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已生遲延責任,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足見異議人並未依事務官之函文補正相關之釋明文件。嗣異議人於異議狀固陳稱:其曾於114年8月6日、9月5日、10月3日、11月11日、12月3日,透過LINE明確告知相對人每月10號為繳款截止日,並告知相對人繳款截止日已過,相對人均已讀取並知悉內容,其業已為催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異議人於LINE係表示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此與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係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並請求自114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符,是本件繳款截止日究為何時,異議人陳述前後不一,另參酌上揭LINE截圖內容,僅顯示異議人之訊息已經讀取,相對人並無以任何文字回覆,則本件兩造究竟係約定何時為繳款截止日,已難認異議人善盡釋明之責任。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