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原小字第15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楊昱宏
- 被告
- 蔡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34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4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北側與林森路東側時,因無視黃燈警告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仍進入路口,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溫姮慧所有,由訴外人沈聖傑駕駛之AJZ-02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81,517元(含零件費用40,450元、工資費用18,140元、烤漆費用22,927元),因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13,5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109頁)。又本件被告因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仍未減速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原告的被保險人亦有違反號誌管制的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的被保險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比例,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0%的肇事比例及計算折舊後,請求13,5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