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99號
- 原告
- 潘志偉
- 被告
- 陳進水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進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農業部漁業署主辦之「小型漁船筏基本安全訓練班」(下稱系爭訓練班)須有漁船主之推薦始得報名,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向為漁船主之被告約定系爭訓練班之推薦服務,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8,000元做為服務費,被告則應提供漁船主身分及船籍資料供原告向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下稱恆春漁會)報名登記(下稱系爭約定)。惟於同年11月25日,原告經恆春漁會告知系爭訓練班漁船主推薦將於同年12月1日改制為僅限於三等親以內親屬,無法推薦一般民眾報考,一般民眾變更為免船主推薦,改由上網報名抽籤排序辦理報名,是被告已無法依系爭約定之內容為給付,原告向被告告知後,被告亦拒不退款,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已經完成推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4年6月27日為系爭約定,斯時系爭訓練班之報名須有漁船主推薦,嗣於同年12月1日改制一般民眾變更為免船主推薦,改由上網報名抽籤排序辦理報名等事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暨轉帳成功畫面、恆春漁會臉書公告截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為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因改制,被告已無法依約給付,屬民法第266條規定之給付不能等語,惟查:依系爭約定之內容,被告之給付義務為提供漁船主之身分及船籍資料,以供原告報名系爭訓練班,換言之,因被告為漁船主,符合系爭訓練班改制前之報名條件,故被告借名予原告報名系爭訓練班,為兩造系爭約定之內涵。次查,系爭約定未及保證錄取之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是兩造約定既僅止於原告出名被告報名系爭訓練班,是否報名成功,在所不問,縱然於兩造約定後系爭訓練班報名條件改制,只要被告於改制前依約出名予原告,契約即已成就,嗣後改制亦非屬給付不能,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66條之情形,即無所取。又查,被告已依約出名供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用以推薦報名系爭訓練班之事實,業據本院函詢恆春漁會函覆在案,此有恆春漁會115年6月17日恆區漁會字第1150000384號函暨推薦報名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3-86頁),足認被告辯稱已完成報名之節,尚非無據。是以,被告既已依系爭約定借名原告報名系爭訓練班,兩造約定已為完成,又無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被告受領18,000元之對價,即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返還18,000元,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