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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5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黃啓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72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6,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9日13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處,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撞擊訴外人楊妙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楊妙貞醫療費用合計76,972元,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楊妙貞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妙貞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致訴外人楊妙貞受傷,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楊妙貞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76,972元,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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