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59號
- 原告
- 楊鴻輝
- 被告
- 洪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指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27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金融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以「實名認證」話術詐取而遭利用,並因此損失自有存款達300,253元,伊也是受害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89、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轉入三萬元到其帳戶內,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網路上看到贈送全聯禮券500元一張,惟須先支付運費50元,詐騙集團成員遂傳送買貨便連結填寫資料,但填寫後均無法成功支付運費,又經客服表示被告之帳戶須經實名制認證,被告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存款(郵局帳戶293,599元、元大帳戶+6,654元,合計300,254元。本院卷第60頁)陸續轉到指示帳戶,仍無法完成認證,嗣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致使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人頭帳戶而收取其他詐騙款項等情,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並作成114年度軍偵字第189、2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87頁)。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中獎提供個人資料、投資、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亦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清楚辨別各種網路資訊或廣告之虛實真假,倘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提供帳戶者確有疏未妥適保管帳戶,或故意提供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依據個案事證亦無法排除提供帳戶者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誤交帳戶之被害人時,自難僅因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帳戶申辦人之金融帳戶,逕認金融帳戶申辦人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一律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因遭詐騙而將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仍不能僅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或過失。原告雖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惟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係遭詐騙而提供帳號、密碼,即難謂其有何未盡其注意義務、或行為具有過失及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